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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肥东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7-28    来源:肥东县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肥东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7月28日

  肥东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14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政府负责对全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按照规定权限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九)按照县人大常委会要求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以及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其下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按规定程序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配置的原则: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新增配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配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配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通过基本建设项目新增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程序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追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配置追加申请,同时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重大资产配置追加的,需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经县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所办的经济实体收取、摊派管理费用或列支各种费用。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附肥东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一)单件资产原值低于2万元或批量资产原值低于5万元的,由本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单件资产原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或批量资产原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重大资产处置,须报县政府批准。

  (三)未到使用年限、尚能使用的交通工具、电脑及其他设备,原则上不得借处置之名以旧换新。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县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年度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六)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须进行资产清查。

  第四十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县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绩效管理

  第四十六条 资产信息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要求,对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登记有关资产变动信息。

  第四十八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全县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分析,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采取多因素的方式方法,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财政资金安排使用的物化率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方法、标准、指标和机制,真实地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国资)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监管。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县属国有企业结合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政策参照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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